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食品标准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食品事故处置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章总则
条为食品,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食品,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设立食品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风险评估、食品标准制定、食品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重大事故。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依照本法和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知识。
第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法律、法规以及食品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法律、法规以及食品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信息,对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性评估,应当有食品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食品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标准和对食品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结论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国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品风险评估结果、食品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风险的食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食品标准
第十八条制定食品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可靠。
第十九条食品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食品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食品国家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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